论坛广播台
广播台右侧结束

主题: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最新公告

  • 美霞
楼主回复
  • 阅读:6538
  • 回复:0
  • 发表于:2023/3/31 14:23:32
  • 来自:甘肃
  1. 楼主
  2. 倒序看帖
  3. 只看该作者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天水社区。

立即注册。已有帐号? 登录或使用QQ登录微信登录新浪微博登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3月30日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


(2011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目标管理考核制度,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受理、审查、案件指派等工作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八条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法律援助服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第九条法律援助服务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与代理;


(三)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四)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五)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二)主张因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


(三)请求高危作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四)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


(五)主张因农作物受到损坏产生的民事权益;


(六)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


(七)因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或者在婚姻家庭中遭受家庭暴力要求离婚;


(八)因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确认或者赔偿。


老年人、妇女、残疾人、未成年人请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赔偿,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人员;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人员;


(三)义务兵、供给制学员、执行作战或者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军属;


(四)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因公牺牲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的遗属。


第十二条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人社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经济困难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均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有异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状况说明及个人诚信承诺;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无需提供经济困难状况说明及个人诚信承诺。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核实,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给予法律援助,但申请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受指派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预留必要的工作时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一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


(二)及时提供真实的证据材料;


(三)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三)按照有关规定领取法律援助补贴。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委托事项。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征询意见、质量评估、案件回访及满意度测评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投诉举报机制,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申请人、受援人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并核实后,在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不领取法律援助补贴,办理事项产生的成本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3月30日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

(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三章 电网建设

第四章 电网保护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电网建设,保护电网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网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网,是指在电力系统中联系发电用电的设施和设备的统称,主要由联结成网的输配电线路、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和其他配电设备及附属设施等组成。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网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电网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适度超前、节能环保、优质安全的原则。

电网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管理部门、相关部门、电网企业和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电网企业做好辖区内的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信部门是电力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规划管理工作,工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林草、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公安、应急、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网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对妨害电网建设、危害电网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发展规划作为电力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时,涉及电网建设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电网企业的意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自然资源、林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等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电网设施保护区作好规划预留。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地下电力电缆和其他地下电网设施,为其预留位置和通道。

第十一条编制新城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产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相应区域的电网设施建设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建住宅区、商业街区和工业、产业园区应当依据电网发展规划,根据供电设施建设需要,预留公用供电设施用地或者用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

城市站房类配电设施应当设置防水排涝设施和应急保安用电接口,确保供用电安全。新建的变配电站(所)、备用发电机用房应当设置在地上且高于当地防涝用地高程,已建在地下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时迁移至地上。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已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并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非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意见,提供新的电网设施站址、走廊和通道的位置,并进行科学评估论证,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三章 电网建设

第十三条电网建设应当符合电网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不得重复建设。

电网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电网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电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电设施所在区域规划采用综合管廊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的,供电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电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等批准文件实施。

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电网建设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依法实施电网建设项目,遵守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选址,输配电线路路径选择时,应当避让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民聚居区、采矿区、学校和其他环境敏感区。确实无法避让的,依法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等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和电力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架空输配电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

(一)铁塔按照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杆坑和拉线坑面积按照每坑二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二十条架空输配电线路的设计、建设,应当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减少对土地的使用和对森林的砍伐。

架空输配电线路通过林地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办理砍伐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电网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性规范进行规划建设,并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新建架空输配电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以及航空保护区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跨越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新建的500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距离符合安全标准。因保证安全距离要求,需要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造或者限制其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实际损失给予相应补偿;确实无法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

新建超过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跨越的,应当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输配电线路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关单位不得因输配电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新建电网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和电网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依法对需要确定的电网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原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种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发电工程项目应当与电网配套工程同步纳入规划、合理安排核准和建设时序,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已经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电网架空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批准妨碍电网建设及电网安全运行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规划或者审批可能影响电网设施运营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及电网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网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网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网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网保护

第二十九条电网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加强对电网设施保护的宣传;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电网设施进行巡查、维护、维修;

(四)落实防护措施,设立并维护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电网设施保护标志;

(五)对重点输配电线路实行分段管护、定期巡查;

(六)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第三十条电网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并按照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网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应急、气象、林草等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建立密集输电通道保护联合防控机制,将密集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公共安全管理,确保密集输电通道安全稳定运行。

密集输电通道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已经被架空输配电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增加高度。超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网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在征得先建方同意并采取满足规范要求和符合安全标准的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导线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飞可能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等;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拉线基础及杆塔接地网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五)不得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六)不得实施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二)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三)不得实施其他可能危害电力电缆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10千伏以上电网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塑料大棚、彩钢房以及遮阳网、防尘网、塑料薄膜等轻质物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及时清理或者加固防护等措施,防止危及电网设施安全。

第三十九条在电网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施工,有可能危及电网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规定提出安全防护方案,征得电网企业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网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网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网企业的书面同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应当确保电网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电网企业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因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倒、倾斜,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采取先行修剪、砍伐等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事后应当及时告知树木所有权人。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电网建设与保护信息,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电网企业及输配电线路沿线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或者根据需要委托输配电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保护电网设施措施。

输配电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工信部门成立群众护线组织,加强护线工作。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部门应当会同工信、应急、气象部门以及电网企业建立电力线路走廊火灾应急和森林草原火情预警联动机制。

电网企业应当结合联动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工信、应急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对阻碍电网建设施工、扰乱电网建设生产秩序、破坏电网设施、盗窃电网设施器材设备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及收购物品的相关信息。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金具、塔材等电力物资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四十六条电网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二)人员及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四)输配电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电缆终端围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其他确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地点和位置。

第四十七条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网企业依法对电网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电网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电网建设与保护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3月30日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修订)

(2006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确保安全、经济、合理供电用电,保障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力供应与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应当坚持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服务便利、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电力事业发展,协调解决电力供应与使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信部门是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电网建设规划,协调推进本省电网建设和电力市场建设,依职能做好电价的管理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信部门负责电力日常运行管理以及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协调解决发电、供电和用电的相关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供电、用电运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市场监管、应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供应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电力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电力,及时处理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履行确保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的基本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

电力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供电营业区内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等,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售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与电力用户建立售电关系,依法开展售电业务。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

第九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依法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新建住宅小区的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住宅小区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引用先进技术,改造供电设施,降低损耗,指导电力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同住建、交通运输、应急、国防动员、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所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鼓励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 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建设充电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的场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智能充电设施。

第十二条充换电设施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引导客户有序充换电,畅通客户诉求受理渠道,及时解决客户在充换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三条电力用户专用供电设施由其自行投资建设。

电力用户专用供电设施,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可以保证原电力用户用电容量和质量的,经双方协商,供电企业可以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电力用户供电,并给予合理补偿。

电力用户可以对其专用供电设施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与供电企业签订运行维护协议,委托供电企业实施有偿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公用变电站内由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在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当就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及产权处理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供电设施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范围,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或者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产权分界点负荷侧为受电设施,管理责任由电力用户承担。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基本供电,向电力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等各项供电服务,指导、协助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承担公共电网维修责任。

第十七条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非电保安措施,确保供用电稳定。电力用户自备发电设备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备案,并采取保安措施,防止在电网停电时反向送电。

电力用户按照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而不配备,也未配备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非电保安措施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电力用户承担。

重要电力用户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风、光、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在满足电网安全可靠运行、确保电力连续稳定供应的前提下,供电企业应当综合供需形势、电源结构等因素优先安排并网。

第十九条分布式电源接入配电网应当满足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并网容量规模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负荷水平和电网消纳能力,并网前应当组织系统接入论证,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储能建设政策,引导供电企业、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及其他社会主体开展储能设施建设,加强储能设施安全管理,推进新能源与储能或者其他调节性电源互补协同发展,增强电力系统综合调节能力。

第二十一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需求侧响应政策,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电力市场主体主动参与需求侧响应,挖掘调峰资源,推动可中断负荷用户、可调节多元负荷资源的集中利用,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电力用户供电,不得中断。电网计划停电检修应当尽量与重要电力用户设备检修同步进行。供电设施计划停电检修,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电力用户或者公告;供电设施临时停电检修,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公告或者通知时间及时恢复供电,未能按时供电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力用户,并说明原因。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未能按时恢复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会同供电企业编制负荷管理方案和事故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告知系统内有关电力用户。

因电力供需紧张需要进行错峰、避峰、限电、停电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启动负荷管理方案,并通知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等紧急状态下需要限电、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执行事故限电序位表。

引起限电或者停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实行同网同价,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充电、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并在充电、换电站(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依据。

电力用户对收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投诉,供电企业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电能计量的准确性。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计费电能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有权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电能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定申请七个工作日内将检定结果书面通知电力用户。

电力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裁决,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结果书面通知电力用户和供电企业。误差在允许范围内,检定费由电力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允许范围,检定费由供电企业支付,并按照检定结果退补电费。在电能表检定期间,电力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应当提供临时替代计量装置,并正常供电。

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向电力用户供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为电力用户指定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四)违法设定履约项目、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电力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电力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电故障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服务电话,每天二十四小时受理故障报修,并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供电。

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城区内不超过六十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一百二十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电力用户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对电力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电力用户,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城乡居民电力用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一户一表、抄表到户;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实施。供电企业可以运用网络和移动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开发主体,应当按照本省相关规定和供电企业审核意见,建设配套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将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供电到户并实行专业化运营,承担后期维护、维修、更新责任。

供电企业应当配合政府完成老旧小区一户一表改造,改造费用由政府相关部门明确经费来源。因一户一表改造增加的固定资产折旧和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输配电价回收。老旧小区改造完成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将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

第三十条电力用户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发生故障,产权人委托供电企业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检修服务,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实施停电的,应当书面通知供电企业,明确停电、复电时间并附相关法律文书。

按照要求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电力用户,并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实施。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三十二条电力用户发用电工程建设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供电企业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电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业务、技术咨询,并对电力用户发用电工程进行检验,发现电力用户发用电工程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力用户并指导其制定解决方案。存在隐患的电力用户发用电工程,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电力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加强用电设施和分布式、自备、储能等电源的维护和管理,预防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做到合理用电、安全用电。

电力用户分布式、自备、储能等电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规程进行使用、管理和报废。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推广应用智能交费技术。电力用户选择智能交费方式的,供电企业应当规范开展电费实时测算,及时发送电费余额预警、停电复电等信息,并提供相关操作指引,满足电力用户便捷购电和交费的需求。

第三十五条供用电双方可以协商确定采用预购电、分期结算等方式支付电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三十六条电力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加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变动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电力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并网;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政府批准的负荷管理方案和事故限电序位表。

第三十七条禁止物业服务企业、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房屋经营、管理企业擅自拉闸限电和违规加价,以停电方式催交物业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电力用户有权对其擅自拉闸限电、停电催交费用和违规加价的行为向电力管理、住建、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电力管理、住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鼓励符合条件的电力用户、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

电力用户可以委托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等第三方代理人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

电力市场化交易依托电力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价格由市场化机制形成。

第三十九条电力用户依据交易规则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售电企业不得拒绝电力用户的合理售电要求。售电企业在提供售电服务及增值服务时,应当依法向电力用户披露相关服务信息,并对服务中获取的电力用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四十条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在正式供电前,应当依法订立供用电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专线电力用户电气设施由电网调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调度协议。

第四十一条电力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终止用电或者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应当按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电力用户因破产、注销等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终止供电用电关系。涉及生活用电的,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参加电力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因破产、注销等终止经营的,还应当同步向电力交易机构申请办理退出电力市场交易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的职责和权限,有权向供电企业、电力用户了解电力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电力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由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四条供电企业在日常抄表、巡查等工作中发现用电信息或者电力设施运行异常,经判断可能因电力用户用电设施设备或者用电行为引起的,可以对电力用户下列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的安全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并网电源和自备电源安全运行状况;

(三)电能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安全运行状况;

(四)其他需要依法检查的设施设备安全运行状况。

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供电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电力用户,电力用户应当及时整改;电力用户拒不整改的,供电企业应当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处理;电力用户拒不整改对电网运行安全构成现实危险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供电企业检查人员不得操作电力用户用电设施,因操作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下列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行为,为窃电行为:

(一)在发电企业的发电设施、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连接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非法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窃电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举报。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保留证据,依法采取停电措施,并及时报电力管理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查处。

窃电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

第四十六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供应与使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电力供应与使用的行政处罚信息,并向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推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社会化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电企业,是指依法从事电力生产,将化石能源、水能、核能以及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转换为电能的企业。

(二)供电企业,是指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输配电网,拥有电网资产,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负责电网调度运行、提供输配电服务、向其供电营业区电力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企业。

(三)售电企业,是指提供售电服务或者配售电服务,在零售市场与电力用户确立售电服务关系,在批发市场开展购售电业务的企业。

(四)电力市场主体,是指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等通过市场化方式开展电力交易的主体。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甘肃人大网

  
二维码

下载APP 随时随地回帖

你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微信登陆
加入签名
Ctrl + Enter 快速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