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全社会文明程度,建设幸福美好新天水,根据《甘肃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宣传等事宜。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
第五条【群团、企业等职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六条【家庭文明行为】鼓励下列家庭文明行为:
(一)男女平等、家庭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孝老爱亲、培育和传承优良家风家训;
(二)父母以身作则,教育和约束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三)自觉抵制高额彩礼,反对婚丧大操大办;
(四)其他家庭文明行为。
第七条【维护公共秩序文明行为】倡导和鼓励下列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举止文明,衣着得体,使用礼貌用语,不大声喧哗,干扰他人;
(二)观看演出、体育比赛、各类展览时,遵守管理规定和礼仪规范;
(三)遵守排队秩序,乘坐公交车、轨道车、电梯时先出后进,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行让座;
(四)在娱乐、健身、商业宣传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音响器材,避免干扰他人;
(五)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英雄烈士纪念场所参观、瞻仰、祭扫时,遵守礼仪规范和祭扫制度;
(六)就医时,遵守医疗秩序,医患相互尊重;
(七)旅游时,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旅游设施;
(八)患有传染性疾病时,依法配合相关部门的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遇突发性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起哄;
(十)祭扫时,不在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祭奠物品;
(十一)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
第八条【低碳环保文明行为】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行为:
(一)使用公筷公勺,践行光盘行动;
(二)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等一次性消费用品,节约水、电、气等资源,优先使用节能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三)出行时优先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理性消费,拒绝铺张浪费、盲目攀比;
(五)崇尚科学,自觉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低俗活动;
(六)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行为。
第九条【鼓励支持的其他文明行为】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等行为。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拥军优属、崇尚英烈等活动,积极参与扶贫、助残、助学、赈灾和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条【禁止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行为:
(一)故意毁坏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公益广告、安全防护等公共设施;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三)操控无人机等智能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利用网络编造、发布、传播暴力、淫秽、迷信等不良信息,泄露他人隐私,以发帖、跟帖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五)其他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危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三)乱泼污水、乱丢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盒、烟头等废弃物;
(四)违规占道经营;
(五)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喷涂、粘贴;
(六)损毁公共场所花草树木、侵占公共绿地;
(七)违反养犬管理规定,携犬出户不用犬绳牵领,不为犬只佩戴犬牌,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等;
(八)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禁止妨碍交通出行的行为】禁止下列妨碍交通秩序的行为:
(一)驾驶车辆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或者其他电子产品,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占用应急车道,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
(二)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乘车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三)机动车占用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残疾人专用车位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四)互联网租赁车不按照规定停放在划定的停放区内;
(五)公共汽车、出租车、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人甩客、宰客、欺客和无故拒载;
(六)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行走,横穿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翻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七)在机动车道内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八)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柴物等;
(九)其他妨碍交通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破坏生态和历史文物的行为】禁止下列破坏生态环境和历史文物的行为:
(一)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他历史文化遗产,刻画、涂污、攀爬文物古迹,违反规定拍照、摄像、触摸文物;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等;
(四)在禁止区域、禁止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向河湖、水库、池塘等水体倾倒污染物,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农药等;
(六)其他破坏生态环境和历史文物的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妨碍小区生活秩序的行为】禁止下列妨碍小区生活秩序的行为:
(一)在住宅小区乱搭乱建,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
(二)在装修作业、文体娱乐、餐饮服务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三)占用消防通道,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四)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五)其他妨碍小区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表彰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文明行为记录】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参考。
第十七条【举报、投诉处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未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予以警告,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互联网租赁车不按照规定停放在划定的停放区内的,责令改正,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妨碍小区生活秩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室内装修作业、文体娱乐、餐饮服务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之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